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(第四次修正本)

稿件来源: 发布时间:2015-10-27 11:00:56

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的决定 附:第四次修正本


20041027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102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公布 本决定第一条、第二条、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第三条在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施行。)


 


 


第一章 总则


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


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

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


第五章 附则


 


 


 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作如下修改:


  一、第六条修改为: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。


  二、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: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,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,大会通过。在大会闭会期间,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,由主任会议提名,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。


  三、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:(二)设区的市、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,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。第三项修改为:(三)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,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


  四、第五十八条修改为: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。


  本决定第一条、第二条、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第三条在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施行。


第六十九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,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