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(第二次修正)

稿件来源: 发布时间:2015-10-27 11:00:57

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》的决定 附:第二次修正本


20101028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)


 


 


第一章 总则


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


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


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


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


第六章 附则


 


 


 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》作如下修改:


  一、增加一条,作为第三条:代表享有下列权利:


  (一)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,参加审议各项议案、报告和其他议题,发表意见;


  (二)依法联名提出议案、质询案、罢免案等;


  (三)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;


  (四)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;


  (五)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;


  (六)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;


  (七)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。


  二、将第三条、第四条改为第四条,修改为: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


  (一)模范地遵守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