以宪法为根本遵循肩负起国家监察神圣职责
稿件来源:甘肃日报 发布时间:2018-04-11 10:07:28
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》,把党的十九大提出的重大理论创新和重大方针政策载入国家根本法,推动宪法与时俱进、完善发展。此次宪法修改共有21条,其中11条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相关,在第三章“国家机构”中新增“监察委员会”一节,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,为其依法行使职权、开展工作奠定了宪法基础。
在宪法中增写“监察委员会”一节,是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深刻总结,具有坚实的政治基础、理论基础、实践基础和充分的法理支撑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,要坚持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相统一、相衔接,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,使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。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,是强化党和国家自我监督、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的重大决策部署,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。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历史文化中汲取智慧、从治国理政中总结经验,积极推进理论和实践创新,坚持加强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,在从试点向全面推开拓展、从局部向全局发展中引领改革持续深化。截至2018年2月底,全国省、市、县三级监委全部组建完成,并就监委的职责定位、领导体制、工作机制、权限手段、监督保障等方面作了积极深入的探索,取得丰硕成果,积累宝贵经验。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,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践和制度成果提炼成为宪法规定,对我国政治体制、政治权力、政治关系作出重大调整。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宪法修正案,就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、地位、名称、人员组成、任期任届、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等作出规定,为监察委员会建立组织体系、履行职能职责、运用相关权限、构建配合制约机制、强化自我监督等提供了根本法依据,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,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于宪有据、监察法于宪有源,体现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、全面从严治党的有机统一。
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,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,体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、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。《中国共产党章程》规定:“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”。宪法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”。纪委同监委合署办公,清晰地表明了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。各级监委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,不是行政机关、司法机关。其依法行使的监察权,不是行政监察、反贪反渎、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,而是在党直接领导下,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,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,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,其职能权限与司法机关、执法部门明显不同。同时,宪法规定,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。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,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。”这在领导体制上与纪委的双重领导体制高度一致。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,根本目的就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,构建党统一指挥、全面覆盖、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。监察委员会在行使权限时,重要事项需由同级党委批准,党委由原来侧重“结果领导”转变为“全过程领导”;国家监委领导地方各级监委工作,上级监委领导下级监委工作,地方各级监委要对上一级监委负责,有效解决反腐败力量分散、职能交叉重叠等问题,把反腐败斗争领导权牢牢掌握在党的手里,形成强大合力,必将进一步强化不敢腐的震慑,扎牢不能腐的笼子,增强不想腐的自觉,巩固压倒性态势、向夺取压倒性胜利前进。
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,是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,不仅实现监察对象全覆盖,也要实现监察职能全覆盖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,自我监督是世界性难题,是国家治理的“哥德巴赫猜想”。我们要通过行动回答“窑洞之问”,练就中国共产党人自我净化的“绝世武功”。我国80%的公务员、95%以上的领导干部是共产党员,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既具有高度内在一致性,又具有高度互补性。党的十八大以来,党内监督得到有效加强,监督对象覆盖了所有党组织和党员。这就要求适应形势发展构建国家监察体系,对党内监督覆盖不到或者不适用于执行党的纪律的公职人员,依法实施监察,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。宪法规定,“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”,为其他法律、特别是已经提交本次大会审议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(草案)》赋予监委职责权限提供了宪法授权。根据监察法草案,各级监委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,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,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,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,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。监察委员会不仅只调查职务犯罪,还要加强日常管理监督,调查职务违法行为,填补了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的“空白”,充分体现了抓早抓小、防微杜渐、惩前毖后、治病救人方针,必将进一步增强监督实效,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,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。
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职行为受到宪法保护,同时也要接受严格的制约和监督。宪法规定:“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,不受行政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。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,应当与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、执法部门互相配合,互相制约。”一方面,监察机关履行监督、调查、处置职责,行使调查权限,是依据法律授权,行政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干涉,同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,保障了监察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。另一方面,在依法履职过程中,监察委员会也要严格按照程序规定,加强与有关机关、部门的协作配合,接受制约和监督。目前在实际工作中,审计部门发现领导干部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,要按规定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置;纪检监察机关提出采取技术调查、限制出境等措施的请求后,公安机关与相关部门要对适用对象、种类、期限、程序等进行严格审核并批准。监察委员会成立后,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,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、提起公诉,由人民法院负责审判;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,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,应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,必要时还可自行补充侦查。宪法规定,监察机关“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,对它负责,受它监督”。在宪法中对配合、制约、监督等关系作出明确规定,将客观存在的工作关系制度化法律化,使监察权依法正确行使并受到严格监督,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、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。
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,维护宪法尊严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牢固树立“四个意识”,以宪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为契机,继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,在依法履职、纪法贯通、法法衔接和完善配套法规制度上下功夫,不断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。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,树立宪法意识、增强宪法自信,自觉忠于宪法、遵守宪法、维护宪法,带头尊法、学法、守法、用法,严格依照宪法法律履职尽责,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,不断提高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。(转自《人民日报》)
在宪法中增写“监察委员会”一节,是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深刻总结,具有坚实的政治基础、理论基础、实践基础和充分的法理支撑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,要坚持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相统一、相衔接,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,使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。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,是强化党和国家自我监督、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的重大决策部署,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。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历史文化中汲取智慧、从治国理政中总结经验,积极推进理论和实践创新,坚持加强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,在从试点向全面推开拓展、从局部向全局发展中引领改革持续深化。截至2018年2月底,全国省、市、县三级监委全部组建完成,并就监委的职责定位、领导体制、工作机制、权限手段、监督保障等方面作了积极深入的探索,取得丰硕成果,积累宝贵经验。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,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践和制度成果提炼成为宪法规定,对我国政治体制、政治权力、政治关系作出重大调整。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宪法修正案,就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、地位、名称、人员组成、任期任届、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等作出规定,为监察委员会建立组织体系、履行职能职责、运用相关权限、构建配合制约机制、强化自我监督等提供了根本法依据,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,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于宪有据、监察法于宪有源,体现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、全面从严治党的有机统一。
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,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,体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、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。《中国共产党章程》规定:“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”。宪法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”。纪委同监委合署办公,清晰地表明了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。各级监委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,不是行政机关、司法机关。其依法行使的监察权,不是行政监察、反贪反渎、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,而是在党直接领导下,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,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,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,其职能权限与司法机关、执法部门明显不同。同时,宪法规定,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。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,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。”这在领导体制上与纪委的双重领导体制高度一致。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,根本目的就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,构建党统一指挥、全面覆盖、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。监察委员会在行使权限时,重要事项需由同级党委批准,党委由原来侧重“结果领导”转变为“全过程领导”;国家监委领导地方各级监委工作,上级监委领导下级监委工作,地方各级监委要对上一级监委负责,有效解决反腐败力量分散、职能交叉重叠等问题,把反腐败斗争领导权牢牢掌握在党的手里,形成强大合力,必将进一步强化不敢腐的震慑,扎牢不能腐的笼子,增强不想腐的自觉,巩固压倒性态势、向夺取压倒性胜利前进。
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,是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,不仅实现监察对象全覆盖,也要实现监察职能全覆盖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,自我监督是世界性难题,是国家治理的“哥德巴赫猜想”。我们要通过行动回答“窑洞之问”,练就中国共产党人自我净化的“绝世武功”。我国80%的公务员、95%以上的领导干部是共产党员,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既具有高度内在一致性,又具有高度互补性。党的十八大以来,党内监督得到有效加强,监督对象覆盖了所有党组织和党员。这就要求适应形势发展构建国家监察体系,对党内监督覆盖不到或者不适用于执行党的纪律的公职人员,依法实施监察,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。宪法规定,“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”,为其他法律、特别是已经提交本次大会审议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(草案)》赋予监委职责权限提供了宪法授权。根据监察法草案,各级监委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,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,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,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,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。监察委员会不仅只调查职务犯罪,还要加强日常管理监督,调查职务违法行为,填补了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的“空白”,充分体现了抓早抓小、防微杜渐、惩前毖后、治病救人方针,必将进一步增强监督实效,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,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。
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职行为受到宪法保护,同时也要接受严格的制约和监督。宪法规定:“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,不受行政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。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,应当与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、执法部门互相配合,互相制约。”一方面,监察机关履行监督、调查、处置职责,行使调查权限,是依据法律授权,行政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干涉,同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,保障了监察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。另一方面,在依法履职过程中,监察委员会也要严格按照程序规定,加强与有关机关、部门的协作配合,接受制约和监督。目前在实际工作中,审计部门发现领导干部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,要按规定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置;纪检监察机关提出采取技术调查、限制出境等措施的请求后,公安机关与相关部门要对适用对象、种类、期限、程序等进行严格审核并批准。监察委员会成立后,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,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、提起公诉,由人民法院负责审判;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,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,应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,必要时还可自行补充侦查。宪法规定,监察机关“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,对它负责,受它监督”。在宪法中对配合、制约、监督等关系作出明确规定,将客观存在的工作关系制度化法律化,使监察权依法正确行使并受到严格监督,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、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。
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,维护宪法尊严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牢固树立“四个意识”,以宪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为契机,继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,在依法履职、纪法贯通、法法衔接和完善配套法规制度上下功夫,不断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。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,树立宪法意识、增强宪法自信,自觉忠于宪法、遵守宪法、维护宪法,带头尊法、学法、守法、用法,严格依照宪法法律履职尽责,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,不断提高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。(转自《人民日报》)